深圳市华联慈善基金会投资管理办法
2021/11/12 17:42:12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华联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慈善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效益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深圳市
华联慈善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指投资资产,是本基金会用于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其因此而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基金会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合法、谨慎、安全、有效。
 
第四条 基金会可用于投资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限定性资产中的待拨捐款和法律法规允许用于投资的资产。如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能否投资和如何投资有特别约定,基金会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基金会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和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较高的资产,以保证待拨捐款按捐赠和资助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划拨。
第六条 基金会的投资品种划分为四类
(一)常规产品,主要包括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二)可选择产品,主要包括股票型基金、混和型基金、股权投资(包括控股和非控股)及章程允许的其他投资;
(三)公益产品,主要包括出资或举办与机构使命密切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机构;
(四)禁止产品,主要包括期货和期权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七条 基金会直接运作的投资范围限于第十一条规定的常规产品、公益产品和股权投资,其他投资须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
第八条 基金会选择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公司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拥有合适的专业投资人员。
第九条 基金会必须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本基金会应当定期对投资管理人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并对管理业绩不佳者进行更换。
第十条 基金会仅以出资额对所投资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行使股东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一条 基金会资产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和货币市场基金等常规类产品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基金会投资资产的30%。
(二)委托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本基金会投资资产的30%;
(三)投资于一个项目(单一品种或计划)或一个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的比例,不得高于本基金会投资资产的30%;
第十二条 基金会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常规产品,由秘书处审批;
(二)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可选择产品(不包括股权投资),一次投资一个项目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秘书处审批,高于500万元(不含500万元)的重大投资活动由理事会审批;
(三)对于股权投资项目,低于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由秘书处审批,高于300万元(不含300万元)的由理事会审批。
(四)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产品,由理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在投资决策前,秘书处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
第十五条 秘书处应经常、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利息和分红等应得收益。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须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投资收益的用途
(一)基金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的公益事业支出;
(二)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及行政办公支出;
(三)基金会的其他日常必要支出。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由理事会审批的事项,履行《深圳市华联慈善基金会章程》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秘书处审批的事项,由秘书长审批。
第二十条 对手续不完备的投资或资产处置项目批准放款或实施,由最终审批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披露资产管理信息需经理事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与警告、辞退或开除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并根据理事会规定进行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投资或处置资产;
(二)以本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玩忽职守;
(四)泄漏资产秘密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基金会信誉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基金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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